(2015)通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凤霞与郑志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霞,郑志,吴亚凤,郑利,冯晓丽,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孙凤霞,女,193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二委一组。身份证号×××被告郑志,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身份证号×××被告吴亚凤,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身份证号×××被告郑利,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身份证号×××被告冯晓丽,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内蒙古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身份证号×××被告郑玉,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凤霞诉被告郑志、吴亚凤、郑利、冯晓丽、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凤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凤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4元(已交纳)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孙凤霞负担。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