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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正大投资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正大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执字第134号申请人哈尔滨正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郑世茂,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博路****号。法定代表人米桐,该供应站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哈尔滨正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使用面积33692.9平方米的土地。现因本院另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在松北区胜利村使用面积76135平方米土地。已满足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解除对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使用面积336920.9平方米土地查封,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使用面积3369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哈国用(2008)第30788,地号为8-03-005-0090的土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何增凯代理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哈执字第134-1号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哈尔滨正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使用面积336920.9平方米土地。现因本院另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在松北区胜利村使用面积76135平方米土地。已满足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解除对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使用面积336920.9平方米土地查封,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松北物资供应站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使用面积3369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哈国用(2008)第30788,地号为8-03-005-0090的土地。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合议笔录时间2014年8月19日审判员王立新何增凯马荣清主办人:诉讼期间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胜利村使用面积76135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哈国用(2006)松北007号]。该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申请人借给被执行人款项,被执行人缴纳欲评估土地出让金,现该土地闲置,未进行任何开发建设。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被执行人同意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同时被执行人也自行联系买家出售,若自行销售,将欠款一次还清。若在法院进行评估拍卖进入程序,被执行人仍没有出售,由法院进行拍卖。王立新因被执行人同意法院评估,我同意主办人的意见,按庭务会意见,已向松北区国土局发函,并限定松北国土局回函,否则视为同意。发函期间可以先移送二庭审查。何增凯:同意主办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评估拍卖,也按要求向土地部门发函,可以同时进行。合议庭意见移送二庭审查,对被执行人位于松北区胜利村使用面积761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哈国用(2006)松北007号]土地进行评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