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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殷登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殷登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景阳路**幢**号。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峨边大堡煤业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殷登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殷登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2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张敏、被告殷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一、仲裁庭仅依据大堡镇人民政府代发的工资表、工资表、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工友证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工资表只有被告一人,且无公司经办人签字、原告公司盖章。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只有个人缴费而无单位缴费数据,系其个人购买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友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根据被告自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原告于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大堡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峨劳人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1月18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被诊断为观察对象、一年复查;3、劳动仲裁裁决书(2010年)。拟证明因被告列为观察对象,大堡煤业安排下岗,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为继续发工资;4、2010年11月3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复查无尘肺;5、班组工资明细。拟证明复查无尘肺后继续上班到2012年9月;6、2012年7月3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7、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进行洗肺治疗;8、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1日)。拟证明向法院起诉,法院告知由人民政府集中处理,建议撤诉;9、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拟证明峨边彝族自治政府责令关闭大堡煤矿,2013年10月20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10、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堡煤业停产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1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前置程序;12、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大堡煤业因政府行为被关停及证照注销情况,主体资格现在仍然存在;13、职工社保关系,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大堡煤矿名单;2、(2014)第21号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生产班组工资表及管理人员工资表;4、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5、峨边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殷登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殷登华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6、殷登华职业健康体检表;7、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8、大堡煤业用工人员花名册;9、大堡煤业有限公司管理、特殊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名单;10、民事诉讼状。同时,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杨兴成、潘峻、刘锡明、以及史树军、刘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进入大堡煤业,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3月曾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1月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列为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列为观察对象后,被告未上班,后因观察期工资等问题与原告引发争议,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堡煤业支付其医学观察期工资等请求。2010年4月2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堡煤业从2010年6月起支付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至医学观察期满。观察期满后,被告恢复上班,2011年10月13日,大堡煤业组织被告等一批职工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上岗前体检。被告体检合格,继续在大堡煤业工作。2010年11月3日被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被告无尘肺。2012年7月被告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被告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肺灌洗治疗。出院后被告未到大堡煤业上班。2013年5月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被告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11月撤诉。被告在岗期间,原告大堡煤业于2009年9月开始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购买的时间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同时也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时间段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其余时间无相应购买保险记录。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被告和其他同事分别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随后,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前期拖欠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人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本院另查明,原告大堡煤业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因违规被四川省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许证字[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本院还查明,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还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大堡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申请书、峨劳人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3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2年7月3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院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状、大堡煤矿名单、对杨兴成、潘峻、刘锡明、史树军、刘东的调查笔录、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殷登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殷登华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殷登华职业健康体检表、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行肺灌洗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5月向峨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因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11月撤诉。大堡煤业于2013年6月3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大堡煤业职工回家待岗,之后被告等人不间断地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被告不间断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重新起算,而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在时间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认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在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故本院参考大堡煤业为被告购买的养老保险时间、工伤保险时间、上岗前的体检表时间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于2006年进入大堡煤业。后因被告被列为观察对象而中断上班。被告于2011年10月经原告组织上岗前体检后恢复上班,被告申请从2011年10月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从2011年10月与大堡煤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庭审查明被告在2012年11月出院后就未继续上班。被告主张在其未上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患职业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持续到2013年10月20日政府责令关闭大堡煤业之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后被告在进行洗肺治疗后未继续工作,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大堡煤业在2013年6月3日被强制关停,后未再继续生产,因此,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到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关停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登华与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兰代理审判员  彭 靖审 判 员  罗优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