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与王兆新、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王兆新,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尔王庄村。负责人邵宝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寇文龙,该行员工。被告王兆新,农民。被告XXX,农民。被告王兆敏,农民。被告于克明,农民。被告于克忠,农民。被告刘炳武,农民。被告李洪利,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与被告王兆新、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与七被告订立农合借字(123101)第0707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月利率为6.922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2日,借款人为王兆新,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依约给付被告王兆新借款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兆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兆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7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借款利息74737.61元,合计16350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兆新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暂无力偿还。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与七被告订立农合借字(123101)第0707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利率为6.922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2日。被告王兆新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兆新提供了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兆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现被告王兆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74737.61元。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接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尔王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兆新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兆新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兆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为被告王兆新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新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借款877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74737.61元。被告XXX、王兆敏、于克明、于克忠、刘炳武、李洪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兆新承担(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