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治龙、尧坚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梁治龙。原告尧坚。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莫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耀。原告梁治龙、尧坚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第三人梁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维、人民陪审员罗业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记录。原告梁治龙、尧坚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第三人梁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的副总经理王某和办公室主任梁某某到其家找到其,告知其儿子梁耀因涉嫌盗窃公司财物被玉林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走。王某对其说:“只要你儿子还出赔偿款派出所就可以放人,公司就撤回控告再不追究其责任。”其在不明事实真相和被告引诱承诺撤诉不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救子心切,于2013年3月6日违心向被告交付了42499元。被告收到款后,当日出具一张《收据》给其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耀家属退回梁耀占有我公司财物款折合人民币42499元。同时写了一张《证明》给其,请求公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当时把《证明》交给其,并由其送到派出所。但当其行到半路,接到被告公司陈某某通知说该《证明》要由被告公司亲自送到派出所才合法有效,其把该证明交给陈某某,但被告并未将证明交到派出所,在随案移交的案卷中没有此证明,直到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公诉人才向法庭提交。玉林市玉州区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梁耀盗窃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梁耀于2012年11月期间处理了一件无接收人名地址的包裹、内有IS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299元,后经公安机关收缴手机已退回给被告。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耀犯私拆邮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指控梁耀盗窃摄像机、27部酷派手机无确凿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梁耀没有侵占被告公司任何财物行为,其本人也未承认过自愿赔偿钱款的事实。其被被告欺骗42499元之事,梁耀被关押在看守所一概不知,被告在其受惊、精神慌乱、无法核对事实、救子心切的情况下,趁人之危以交钱就可放人为引诱收取原告42499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拒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42499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利息人民币4666.39元给原告(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6日暂计至2015年元月13日共22个月,以42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有11份证据:1、两原告、梁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两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欲证明梁耀系两原告的儿子;3、《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收取原告人民币42499元,属于不当得利;4、《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2499元时写的承诺证明;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调整后央行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执行);6、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收IS小米手机一台,被告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7、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梁耀盗窃相机、照相机、27台手机无确凿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书已生效;8、《关于公司出具撤诉证明经过的说明》复印件一份;9、《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梁耀于2013年3月2日被拘留与外界无联系;10、《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1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辩称,其公司收取两原告代梁耀退赔的42499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代梁耀退赔的民事行为未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其公司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退赔证明主张梁耀是占有,并不是盗窃,法院不认定为盗窃并不等于其行为不是盗窃;第三人存在损害被告的财产及声誉的权益,所以被告收取退赔款有合法依据的。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有6份证据:1、《证明》样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尧坚为减轻儿子的罪责,于2013年3月6日主动将梁耀占有公司物流实物折合现金42499元退还被告之后,取得被告谅解,并写好《证明》给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梁耀的刑事责任;2、《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帮梁耀折款退还所占有的公司财物之后,依原告的要求出具证明,放弃追究梁耀的刑事责任;3、天翼电信2014年2月24日《领取邮件赔偿款收据》(2014.2.24)复印件一份;甘慧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翼电信《关于索赔事宜的情况说明》(2014.2.10)复印件一份、《邮寄单》(发货单号:14656)复印件二份、《邮件收寄查询》(2014.1.7)复印件一份、《关于邮寄物品丢失的索赔函》(2013.12.10)复印件一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GX048578827QN)复印件一份、《广西省电信公司备货通知单》(2012.12.24)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领取邮件赔偿款收据》(1.10)复印件一份、《归垫邮件赔偿款通知》(2013.1.10)复印件一份、《索赔函》(2012.12)复印件一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GX046785937QN)复印件一份、《广西顶佳公司销售出货单》(CK12246545)复印件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069703、07945889、07158961)复印件三份、《广西顶佳公司进货入库单》(PK12111791)复印件一份、粟华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邮件查询查单》复印件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因梁耀侵占公司邮件后被邮寄人索赔的客观事实;4、《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立案告知单(玉州立告字(2013)80号》、《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破案告知单(玉州破告字(2013)98号》、《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起诉意见书(玉州公诉字(2013)00276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玉区检刑诉(2013)477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35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梁耀私拆邮件,占有被告财物于2013年3月1日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退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退还的42499元属梁耀占有被告财物的折款;6、(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第三人述称,其对此事不知情,2013年3月2日其就已经在看守所,被告不可能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为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是保密的,而且法院判决盗窃行为不成立,第三人没有任何侵占行为,被告应返还42499元给两原告。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两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被告的损失不止手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也证明第三人拆开邮件盗取手机的事实,虽然判决书没有认定第三人的第二、第三起行为没有构成盗窃罪,但不能支持两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两原告自己出具的自书,不能够用为证据,而且内容不属实,这只是两原告减轻第三人的责任而主动退赔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是证明第三人已经被刑拘,由其家人退赔;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证据,使用条款不合适;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正好证明被告隶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不具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对两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样本是尧坚为了挽救其儿子,在请求公司出具证明时,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叫她写的样本,是尧坚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告的诱惑,恐吓的情况下写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尧坚在不了解案情,没有梁耀告述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家属退赃的情况下,救儿心切按照被告丢失的物品价值交的,该证明的原件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尧坚骗回以后,没有交给公安机关,第三公安机关也没有收到这个原件;对证据3证明的对象及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这些证据与第三人行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公安侦查、检察院的起诉大部分认定的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无关,这些证据大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玉区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及(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35号庭审笔录。两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书合法性有异议,起诉书中有两笔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起诉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庭审笔录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在原告手上,收据原告也作为她退赃的证据提供的。被告认为以本案的事实证据为根据,就算第二、第三起行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盗窃行为,也不能否认第三人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第三人对起诉书、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两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梁耀原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职工,是两原告梁治龙、尧坚的儿子。2013年3月2日,梁耀因涉嫌盗窃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两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按照被告主张的损失额,支付42499元给被告。为此,被告立写《收据》及《证明》各一张交两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耀家属退回梁耀占有我公司财物款折合人民币¥42499。”《证明》内容为:“梁耀是我公司职工,他将我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经公安机关教育,他的亲属主动积极折合现金返还我公司,现请求公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4月2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9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将梁耀涉嫌盗窃一案移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于同年10月15日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由我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梁耀在被告的邮政处理中心将客户的邮件隐匿后拆开,盗窃了价值1299元的小米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小米手机退还被告,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299元;公诉机关指控梁耀的第2、3起盗窃(盗窃物:HC—V700CGK—K摄像机一部、尼康NIKONIJKITW/10—30照相机一部、酷派手机27部,金额共估价343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梁耀盗窃数额1299元,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35号判决书,判决:梁耀犯私自开拆邮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邮政速递玉林市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且系有一定的财产的公司,隶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业务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邮政物流玉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499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邮政物流玉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邮政物流玉林分公司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抗辩其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499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42499元的损失额到底是如何确定的?两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副总经理王某主动动员其退赔,并承诺退赔后可由公司出具谅解书,要求公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梁耀刑事责任。被告则抗辩王某并未主动动员两原告退赔,而是两原告主动提出的,由公司根据客户索赔的数额、公安机关的侦查及梁耀的供认而计算出的数额。本院认为,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且当时梁耀已经被刑拘,与外界隔绝,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两原告不可能实际核算梁耀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只能以被告公司提供的数据作为参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梁耀在2013年3月6日并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因此,本案中,在梁耀被刑拘、是否犯盗窃罪尚不明朗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两原告救子心切的心理,对两原告做出了关键性、倾向性的指引,使其足以确信梁耀已对被告作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该笔款项的支付,既是对被告公司实际损失的弥补,也是父母对孩子误入歧途的痛惜与挽救。而本院在嗣后的刑事判决中认定,梁耀盗窃手机一台数额为1299元,公诉机关指控梁耀的第2、3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行为因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起点不构成盗窃罪而犯私自开拆邮件罪,且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受该笔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应当将其返还给两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42499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499元合情合理,对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返还42499元给原告梁治龙、尧坚;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梁治龙、尧坚(计算方法:以42499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智慧代理审判员 苏 维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