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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委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法定代表人邵幼芬,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关海,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1000元、违约金41056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上述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浙绍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浙江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法院破产立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申请人可依法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暂无法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被依法宣告破产,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