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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听兴与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听兴,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徐听兴。被告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实际经营地宜兴市万石镇开发区北区人民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听兴与被告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听兴诉称,其为兴强公司员工。截至2015年1月4日兴强公司欠其工资70000元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兴强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听兴为被告兴强公司员工。2014年1月29日,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强向徐听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听兴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付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后兴强公司于2014年10月左右支付15000元,欠25000元。2015年1月4日,张大强就徐听兴2014年度工资向徐听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听兴工资款4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正(工资款为2014年)。徐听兴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称,要求兴强公司支付工资7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强公司雇佣原告徐听兴为其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兴强公司在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徐听兴要求兴强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听兴工资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兴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听兴垫付,兴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听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