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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何成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11号罪犯何成贵,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成贵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退交受贿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尚欠的受贿赃款人民币37000元,继续追缴贪污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成贵及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何成贵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于2010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何成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履行财产刑及退赃,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成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辉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