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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显礼),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世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开始几年双方感情还可以,自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以来,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而且夫妻间缺乏沟通,双方过着有其名无其实的夫妻生活。于2011年3月、2014年7月我们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如果坚持与我离婚,我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前提是财产全部归我,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不和。2006年2月,原、被告由乡村迁入城镇生活。原告在家带小孩照顾家庭,被告继续外出务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1年3月以来,二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单元房一套、冰箱一台及生活日用品。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以后因为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胡某乙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孩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单元房一套、冰箱一台及生活日用品,归被告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任世成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