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子毅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子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葛萃,女,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子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多次进行送达,但法律文书均未能成功送达给被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拖欠本息人民币122,659.8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2,659.86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欠款本金106,240.23元,利息3,465.60元,费用12,954.0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子毅自2007年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杨子毅因为涉嫌信用卡诈骗于*日被*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杨子毅已因为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分局已将立案情况通知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被告杨子毅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的问题,已经由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原告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再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被告杨子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