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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小朝、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朝,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朝,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刘海刚,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逯玉奎,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张全喜,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小朝、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被告张小朝、逯玉奎、张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小朝在原告处借款金额13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利率为11.13‰,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张小朝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93609.75元,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93609.7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朝辩称:2013年9月4日,经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三人为我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用于交通运输,因近年来运输行业萎靡,我现在处于困境,负债累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息。我愿自己承担责任,与三位保证人无关。希望原告宽限时间,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逯玉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患有疾病,只能督促债务人张小朝早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全喜辩称:当时我担保的是90万元借款,与原告所诉的130万元不符。当时签字的时候是2013年农历4月间,保证书上的时间却是2013年9月4日,与我当时担保的时间不符。我认为债务人张小朝在事实和保证合同上有欺骗了我,因而保证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刚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小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柳王斌借款及运输流资(支付运费),借款期限2013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年利率为13.356%,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小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张小朝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小朝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利息14100元、2014年1月7日归还利息15000元,共计偿还过原告利息39100元,本金从未偿还过。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朝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小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张小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归还的391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0元由被告张小朝、刘海刚、逯玉奎、张全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