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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肖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赵尊圣,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圣、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已经7年,婚后没有感情不属实。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