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彦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卓,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卓,1971年5月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乾安县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乾安县水字镇,机构代码证013555224。法定代表人:葛立新,镇长。上诉人张彦卓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彦卓诉称:2002年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修建被告院内地面铺砖、办公室台阶、标语牌、敬老院围墙及灵堂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下辖水字镇阳字村承担付款义务。但阳字村无钱未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后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因当时被告同意还款,原告撤诉。现被告违反当时约定,以总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计算总工程价款过高为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5940元。原审被告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辩称:这钱不应该镇政府给,因为这个工程是2002年干的,当时的党委书记出的证明,说阳字村在修鹅场的时候镇政府给出料了,让他们免费出工给修一下镇政府的院子,然后料就给他们了,这钱应该阳字村给,并且当时也没有跟镇政府签过任何协议,这钱不应该镇政府出,是阳字村雇的原告,料是我们镇政府出的,并且我们账上也看不出,没办法给。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修建办公用房,故被告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应由阳字村结算,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由阳字村结算,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驳回原告张彦卓的起诉。张彦卓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是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字镇人民政府的工程,而不是乾安县水字镇阳字村的工程,因此,水字镇人民政府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对于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字镇原党委书记蔺彪证明与阳字村党支部书记孙殿友达成由阳字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所建工程是阳字村找其所为,故应增加阳字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凤丽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