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文英、邱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文英,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2015-79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文英、邱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长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邱新,系上诉人周文英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新,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政,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上诉人周文英、邱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上诉人周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邱新,上诉人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小松公司作为出卖方与购买方(出租方)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周文英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购买PC360-7型小松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DZ44600和DZ44771,购买金额均为1,645,000元。《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的地点由出卖方与承租方另行约定。同日,周文英(承租方)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就上述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对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作了如下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369,602元,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的基本租金为40,602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迟延损害金,迟延损害金按年利率18%计算,租赁合同总额为1,790,672元。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方不得向第三者转让租赁物;承租方在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损害金。小松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两份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作为周文英的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交付给周文英,周文英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两台挖掘机的首期租赁费、保险费和手续费,合计859,204元支付给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店即小松公司。截止2011年10月30日,小松公司自认周文英还陆续支付了租金668,150元。之后,周文英一直未支付租金。因周文英已构成严重违约,小松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决定解除两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同时向周文英发出《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但小松公司未能将挖掘机收回。因周文英违约,导致作为周文英的连带保证人的小松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小松公司陆续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2月24日两笔:40,800元、3,800元,2011年5月27日三笔:40,900元、40,900元、40,900元,2011年6月28日三笔:42,510元、42,510元、42,510元,2011年7月27日一笔:21,000元,2011年8月31日三笔:42,600元、42,000元、42,000元,2011年9月30日一笔:42,600元,2011年10月31日两笔:27,100元、42,500元,2011年11月30日三笔:42,700元、42,700元、42,500元,2011年12月30日三笔:42,700元、42,700元、42,500元,2012年1月31日三笔:42,500元、42,500元、42,700元,2012年2月29日三笔:42,700元、42,700元、42,500元,2012年4月28日一笔:42,500元,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分别支付两笔回购款690,069.85元、690,069.85元。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内容如下:鉴于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我公司与周文英之间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债务,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约定付诸履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我公司的全部权利。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小松公司就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的租金一事曾起诉过周文英、邱新。邱新与周文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8日,小松公司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和周文英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周文英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小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文英交付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有租赁物验收单为据。周文英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小松公司依据连带保证承诺函陆续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为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小松公司要求周文英支付其代垫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周文英辩称其与案外人徐小勇签订了《代购挖机合同书》,要求追加徐小勇为本案被告,因周文英与案外人徐小勇之间的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作了相关约定,承租方在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周文英已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小松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同时向周文英发出《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在2011年12月24日就已经解除,故对2011年12月24日之后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不予支持。截止2011年12月24日,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共计682,530元,有汇款凭证、邓涛、韩丽娟的情况说明及欠款明细表为据。小松公司认为其没有权限解除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与周文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作了如下约定: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从中可以看出,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已指定代理店即小松公司代替其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况且,租赁期间小松公司曾受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收取租金,因此,小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周文英、邱新辩称,小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小松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就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的代偿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一事曾起诉过被告,之后小松公司撤诉,故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8月19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小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邱新应与周文英共同支付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关于合同解除后小松公司的相关权利,小松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文英和邱新共同向小松公司支付682,530元;二、驳回小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小松公司负担25,686元,周文英、邱新负担10,000元。小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小松公司2011年12月24日向周文英出具的《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存在明显错误。1、小松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决定书的背景是,周文英当时累计欠款非常严重,为降低损失,避免向出租方承担更多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不知法和周文英的要求下才出具了该份通知书,只有这样周文英才同意将租赁的2台挖掘机归还,但到了山西施工现场之后,矿场不同意小松公司将设备收回。2、小松公司只是周文英的连带保证人,《融资租赁合同》前言内容是出租方与周文英之间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该内容按照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也是只有在获得出租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小松公司才能行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权,该约定的初衷就是让小松公司起到辅助催收、督促周文英履行债务的义务,仅仅是对周文英的一个事前告知行为,要不然该前言部分就没有必要在已经对代理店代替其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权限的基础上,再附加一句“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有点画蛇添足的味道。且“可以让”很明显是出租方一个选择性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小松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也不可能作出解除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合同的行为。3、一审庭审时,小松公司已经明确要求法院对“上诉人当初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得到了出租方的授权,且上诉人在不通知出租方或者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解除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为了查明事实,追加出租方为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重要事实进行过任何核实和确认。4、即使小松公司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当以出租方的名义解除,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解除,况且该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小松公司获得了该授权。5、周文英租赁的2台挖掘机所有租金都已经到期,且周文英现在仍然在继续使用这两台设备,周文英应当依法依约支付所有到期租金,而不是仅仅支付到小松公司2011年12月24日向周文英出具《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之时,一审判决存在明显支持周文英违法、非法盈利之嫌。再者,2011年12月24日后,周文英至今没有履行归还到期租金、支付挖掘机使用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6、小松公司已经对周文英所有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向出租方垫付了2985745.48元,一个简单的追偿权纠纷被一审法院无故截成两节分别处理,还让小松公司另案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明显存在滥用审判权的嫌疑。周文英、邱新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小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小松公司已经与周文英、邱新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小松公司解除合同的时候有授权委托和解除合同的依据,答辩人和小松公司一起到山西办理了两台挖机的交接手续,小松公司当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融资了以后,权利就由小松公司行使了,答辩人一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此后的履行以及合同的变更都是由小松公司行使的,2010年7月16日的补充协议就是约定这两台挖机租赁到期以后怎么处理,补充协议是小松公司和周文英签订的,这也说明小松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行使了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合同中也约定小松公司可以行使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一切权利。2、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小松公司早就将两台挖机出卖给了徐小勇,按照他们内部的规定,购买人必须要有资产担保并且要进行审核,所以徐小勇就借用周文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交了首付款,他只是挂靠到周文英的名下,所以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把挖机交给周文英的情况。问题出现以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小松公司,通过向法院起诉到山西保全了这两台挖机,当时首付款也已足够抵扣租金了,所以小松公司把挖机收回去了,但是由于后续问题没有处理好,导致挖机没有拿回来,所以小松公司要求周文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周文英、邱新上诉请求改判:1、撤销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为513820元;2、判决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859200元抵扣被上诉人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并返还剩余的首付款34538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2010年6月28日周文英与小松公司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及同年7月16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前,小松公司已经将租赁的DZ44600、DZ44771两台挖掘机交付给了实际承租人徐小勇。2011年12月24日周文英与小松公司找到了徐小勇和两台挖掘机,小松公司当场书面与周文英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收回两台挖掘机。至此实际欠付的两台挖掘机租金及迟延损害金为513820元。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周文英已付清全部租金、没有争议的另一台DZ441**号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共计168510元(其中2011年5月27日40900元、2011年6月28日42510元、2011年8月31日42600元、2011年11月30日42500元)判决周文英支付。2、一审判决认定周文英与小松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两份合同挖机的首付款应当同案一并解决,首付款在抵扣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后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应当返还周文英。小松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周文英、邱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一审判决租金和迟延损害金的计算问题,答辩人在一审当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周文英欠款明细表,反映了汇款的时间和周文英、邱新提到的另一台DZ441**挖掘机的欠款是不存在任何冲突的。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义务人对自己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提出抗辩的,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周文英、邱新至始至终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这四笔款项属于DZ44184挖掘机的还款,因此周文英、邱新提出这四笔款属于案外设备的还款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小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一审判决租金和迟延损害金的计算是否正确?3、周文英、邱新支付的首付款是否能够抵扣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二审庭审中,小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两张银行回单,载明2012年3月31日小松公司向周文英汇款三笔,分别是42600元、42400元、3000元,2013年3月28日小松公司向出租方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528239.85元回购款,证明这四笔汇款是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DZ44184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与本案周文英欠款明细表上的时间和金额不存在冲突,一审判决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不包含DZ44184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周文英、邱新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不包含DZ44184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本院认为,两张银行回单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章,汇款时间和本案周文英欠款明细表上记载的时间不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周文英、邱新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0年7月16日小松公司(甲方)与周文英(乙方)就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载明“1、主合同第17条第(2)点中‘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所指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即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可购买该设备的选择权价格,人民币捌佰贰拾叁元整;2、乙方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间正常支付所有的租赁款(含由于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和选择权价格后,即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证明小松公司2011年12月2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是有授权的,是有效的。小松公司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小松公司有权利代替出租方来行使出租方的权利,且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盖有小松公司的公章和周文英的签名,但协议内容无法证明小松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周文英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共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6月3日就PC360-7/DZ44184型小松挖掘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6月28日就两台PC3**-7/DZ44600、PC360-7/DZ44771型小松挖掘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的金额和条款一致。小松公司为上述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三份连带保证承诺函。2013年2月26日,因周文英、邱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DZ44184型小松挖掘机的租金,小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遂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请求周文英、邱新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共计678806.05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汇款三笔:42600元、42400元、3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一笔回购款528239.85元。2013年7月29日,小松公司与周文英、邱新调解结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小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本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前言和第32条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因此,小松公司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不仅是周文英的连带保证人,而且是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店,有权行使出租方的权限,包括解除合同。小松公司认为其必须在获得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代理商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合同的解除权,根据文义解释也不能得出代理商必须获得出租方的授权后才可行使出租方的权限,从承租方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要求其从合同中推出必须有出租方的书面授权,代理店才可行使出租方的权利。况且,小松公司曾受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收取租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小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12月24日《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1年12月24日之前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第(2)款约定,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周文英、邱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返还了两台挖掘机,因此,出租方有权选择请求周文英、邱新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周文英、邱新在合同解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小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解除后垫付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仍然是在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小松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后小松公司的相关权利可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本案小松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前后的代垫租金和迟延损害金都是基于担保责任的履行,都属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且案件当事人和诉讼理由相同,因此属于同一个诉,应当一并审理,不应另行起诉。关于一审判决租金及迟延损害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周文英、邱新主张一审判决支付金额中包含DZ44184号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共计16851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5月27日40900元、2011年6月28日42510元、2011年8月31日42600元、2011年11月30日42500元四笔汇款是DZ44184号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小松公司提供了两张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3月31日的三笔汇款:42600元、42400元、3000元和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528239.85元回购款,是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DZ44184挖掘机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这四笔汇款的时间与本案周文英欠款明细表上记载的汇款时间不存在冲突,且周文英、邱新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对周文英、邱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小松公司代周文英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共计2488669.7元,有汇款凭证、邓涛、韩丽娟的情况说明及欠款明细表为据,应予支持;小松公司主张代垫了737303.3609元迟延损害金,没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且不属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周文英、邱新应共同向小松公司支付2488669.7元。关于周文英、邱新支付的首付款是否可以抵扣租金和迟延损害金的问题。周文英、邱新支付的首付款859204元是由首付739204元、保险108000元和手续费12000元构成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险和手续费应由承租方支付,不可抵扣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关于首付739204元,根据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表1)的记载,每份租赁合同总额是1790672元,是由首期租赁费369602元和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每月40602元组成的,因此首付739204元是整个租金总额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能抵扣租金和迟延损害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文英、邱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害平赔偿金共计2488669.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4元,共计69850元,由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70元,周文英、邱新负担55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