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1999年12月2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某某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