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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云飞与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郭云飞,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立才。与原告关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龙。与原告关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飞,(南苑路壶中天饭店旧址以北)。原告郭云飞诉被告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未到庭,原告郭云飞代理人曹立才、曹龙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飞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借原告现金3000元,期限一年,应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及利息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飞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归纳本庭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的具体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袁飞通过史玉磊认识原告郭云飞、原告代理人曹立才及原告代理人曹龙三个人,2014年2月23日,被告袁飞找到原告说拿点钱花买点东西,五六天后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给原告,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现金。过了五六天被告说花一年再给原告,并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作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袁飞借原告郭云飞现金3000元,并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5%,服务费用3.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期为一年。以上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综合评议如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袁飞借原告郭云飞现金3000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为400元,所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袁飞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袁飞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袁飞偿还3000元借款及利息4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飞3000元及利息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袁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