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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姟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不好,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沭街道办事处孙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孩“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家庭财产状况,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女孩“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成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