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二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子豪,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委托代理人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户籍转至原告家。婚后双方未生育过子女。因工作原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云AD38**长安微型车、G06324xx立马牌电动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外出打工也系为维持生活,现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以致产生一些隔阂和猜忌。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和矛盾不可避免,但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在双方和睦共处、互敬互爱的基础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和体谅的态度来处理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挽回婚姻的态度诚恳,且双方并无根本冲突。本案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2、改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婚后不久被上诉人经常离家出走长达数月,没有电话,也不回家,在家时间累积起来不超过三分之一,不顾家,不管丈夫,未尽到妻子和儿媳的义务。经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不管不顾,反而越来越严重,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长达六、七年,远超过法律规定,原审却依然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为工作关系,有时会在单位居住,周末、节假日都回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不构成婚姻法“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两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认识至今已有12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虽然长期生活中产生摩擦和矛盾不可避免,但并不代表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是可以挽回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因工作原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离家出走,不尽家庭、妻子的义务。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就上述异议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只是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结婚至今已超过十年,在家庭生活中虽然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误解,也是人之常情,现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但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间已经建立的感情,不断交流加深理解,以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沟通与融合,相互信任、谦让、体贴、爱护,互敬互爱,与对方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以维系好家庭的稳定、团结及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被上诉人想与上诉人解决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应当在日后的生活中以积极的行为来加以证明。上诉人也应当冷静考虑,在今后与被上诉人相处的日子里认真审视和实践夫妻双方之间是否有无和好及维持这个家庭存在的可能性及现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