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守龙与李洪德、高庆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龙,李洪德,高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陈守龙。被执行人李洪德。被申请追加人高庆芳。申请执行人陈守龙与被执行人李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00000元,执行费为74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守龙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洪德的原配偶高庆芳(女,汉族,1962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XX号X幢XXX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业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陈守龙、被执行人李洪德及被申请追加人高庆芳出庭参见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高庆芳和李洪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庆芳曾向申请人承诺想办法还款,所以要求追加高庆芳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庆芳和李洪德离婚登记信息,证明二人曾是夫妻关系;证据二、房产登记证明,证明登记在高庆芳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执行人认为:该笔欠款是我个人借的,与高庆芳无关,我与高庆芳经济是独立的。被申请追加人认为:2006年我与被执行人李洪德复婚后仍分居生活,各自独立生活,无经济上的往来,李洪德在外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本人从不参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6年3月7日被执行人李洪德与高庆芳(女,汉族,1962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XX号X幢XXX室)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执行人李洪德与高庆芳在昆山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李洪德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高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李洪德经营的昆山市洪达塑铝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系李洪德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洪德与申请执行人陈守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李洪德与高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人认为该笔债务为被执行人李洪德个人债务,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李洪德承担的还款义务属于李洪德与高庆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庆芳对(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洪德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高庆芳(女,汉族,1962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XX号X幢XXX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高庆芳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即对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洪德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虞 侠人民陪审员 谢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