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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红与邱美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邱美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郭红,女,1983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谢启洪,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美香,女,1974年3月生。原告郭红诉被告邱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的委托代理人谢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给付律师代理费745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其中150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7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7450元。被告邱美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均载明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同意承担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其中一份仅载明借款金额为7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另一份则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本息的2‰计付日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计币220000元。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0。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确定该款为起诉之前的利息,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的限制,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律师代理费非原告必要支出且如计算该费用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150000元应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息(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其中72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整;二、被告邱美香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息于原告郭红,另72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原告郭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邱美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