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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树雄与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树雄,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菲菲,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英,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上诉人唐树雄、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上诉人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唐树雄与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唐树雄(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建造一栋砖混两层楼房,一、二层为现浇板,构造柱,圈梁等,工程量为509平方米,工程工期从2014年3月21日开工到2014年6月30日竣工;价格为人民币9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造价为483,550元,乙方在基础竣工后甲方付总款的20%,一层主体现浇板完工后付款20%,二层主体现浇板完工后付款20%,最后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3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主体完工后一年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如果甲方付款方式违约则每月赔偿给乙方余款的10%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未付,现该工程一层主体已完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唐树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73,533.04元。另查明,被告石秀英为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秀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秀英作为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建设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每月余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较高,故应当按照未付款1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的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树雄与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二、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支付原告唐树雄已完工程款153,533.04元及违约金15,353.30元,合计168,886.3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树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1.56元,减半收取为2,510.78元,邮寄送达费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560.78元,由原告唐树雄承担721.92元,被告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承担9,838.8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唐树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大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一审违约金判决过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和施工图约定的质量进行施工,也未分期对施工工艺、质量标准规范的各项施工验收。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撤销原判,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的事实与原审确认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石秀英、金利达矿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未付款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比较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利达矿业公司、石秀英一审答辩中只是对唐树雄起诉的工程量不认可,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及,现在要求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唐树雄负担1283.30元,上诉人和硕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秀英负担3677.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梦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