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正隆与雍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隆,雍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正隆,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志超,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黄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莉,女,1968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隆与被告雍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雍志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XX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隆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许,雍志超驾驶川A***62轿车在金堂县清江镇火盆街路口处和原告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右胸8-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志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84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由交强险优先支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雍志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0714.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与基本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雍志超驾驶车牌号为XQ***2的轿车由金堂向广汉行驶,至金堂县清江镇火盆街路口处,与张正隆驾驶的从左至右行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正隆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雍志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第八、九、十一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诊,全休一月,伤后1、2、3、6月复查X片,加强营养。2014年8月21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患者(张正隆)因车祸致右胸受伤,X线检查系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并收外二科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载明:为原告开药藤黄健骨片、活血止痛片。2014年11月13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载明:为原告开药钙尔奇D600.2014年11月15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患者因胸部外伤在我科住院,住院诊断为右侧第8、9、11肋骨骨折,患者于2014年11月13日复查胸片系右第10肋骨折,故订正诊断右侧第8、9、10、11肋骨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692.37元,其中原告垫付977.40元,被告雍志超垫付10714.97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病历摘要“送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张正隆住院病历资料摘抄:……辅助检查:X线片提示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第9、11肋骨可疑骨折”。送检影像学资料阅片记录:复阅送检2014年08月21日线片(片号:349243)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014年12月09日CT片(片号:20141209030)示: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折端骨痂生长。鉴定意见:根据目前送检材料,张正隆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川A***6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正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与案外人邹成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位于金堂县赵镇八一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并居住于此,原告于2013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鹏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库房守卫工作,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工资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正隆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6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正隆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出院后检查出的第10、12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才能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检查第8根肋骨骨折,第9、11根肋骨疑似骨折,出院诊断确定第8、9、11根肋骨骨折,出院两个月后即2014年11月13日复查胸片结果为右侧第8、9、10、11根肋骨骨折,2014年12月9日原告复查,CT片显示右侧8-12肋骨骨折,而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依据的是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2月9日的X线片和CT片,原告检查出第10、12根肋骨骨折均是在出院两个月之后,原告未举证证明第10、12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据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务工是事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为1500元每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精神遭受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91.97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175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出院医嘱,酌定800元;4、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5、误工费2650元(1500元÷30天×53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以上费用合计18841.97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58.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剩余1658.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合计2753.80元,由被告雍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雍志超7288.1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隆88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雍志超7288.17元;三、驳回原告张正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雍志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雍志超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