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木萱与邬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萱,邬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王木萱,女,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邬丹,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王木萱与被告邬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木萱与被告邬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约定每月租金为1850元,被告邬丹每6个月向原告缴纳租金1次,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邬丹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166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偿还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16650元;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的钥匙返还给原告。被告邬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木萱与被告邬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长乐市单元房一套,租期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约定每月租金为1850元,被告邬丹每6个月向原告缴纳租金1次,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邬丹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1665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偿还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16650元;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的钥匙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木萱与被告邬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原告应保证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应依约足额缴纳房租。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为固定期限的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搬出租住的房屋,且原告没有异议,视为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足额向原告缴纳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9月份共计9个月租金16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应返还押金3000元,原告返还的押金可抵扣拖欠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木萱与被告邬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邬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木萱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650元。被告邬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木萱租赁房屋门钥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被告邬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