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宇,总经理。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公司”)诉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设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总坪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总坪给水、消防、雨水、污水、道路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区主干道路面工程、总坪中的给水系统工程、消防系统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经相关部门协调,为支持被告生产经营,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及现场签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33927元。因被告无法联系,不能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233927元;2.确认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下设的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绵竹项目部与被告2011年9月9日签订《总坪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土建项目部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总坪给水、消防、雨水、污水、道路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区主干道道路路面工程、总坪中的给水、消防、雨水、污水系统工程、总评中的路沿石、护坡保坎、电缆井、电力浅沟工程,以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做的技术更改,停车场、篮球场、景观、绿化、水景、门卫室、大门、配电室、厂区标牌、电缆、电线等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952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总价的5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0%,完成总价的7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0%,完成总价的9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5%,剩余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增减工程项目及增减的费用在工程结算后随尾款一并支付。乙方(原告)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绵竹项目部及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4年4月3日,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就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原告委托四川加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乙级资质)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49392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绵竹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总评工程施工合同》上,虽仅有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因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系原告下设公司,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内容,且被告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金额合同价款952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量的增加另计。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证实了原告施工的总坪工程已经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四川加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作出的总坪工程增加工程的造价结论,证实了原告除完工固定总价部分外,还存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新增工程的计价,新增部分工程款1493927元。故原告完成的工程总的价款为固定总价加新增造价,即为11013927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233927元(11013927元-47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因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参照《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本案所涉的给排水等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为2年。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尚未过保修期,故对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中,应扣留依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即550696.35元(11013927元×5%),被告现应付工程款为5683230.65元(6233927元-550696.35元)。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但根据履约保证金系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性质,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尽完对合同履行保证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涉诉工程2014年4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对涉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并于庭审中将该申请事项明确为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683230.65元;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683230.65元范围内,对涉诉总坪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四、驳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37元,由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1878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