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从昆明市龙头街购买了一支���钉枪,后又购买了钢管、射钉弹及铁砂等物品,自己用电焊机、钢管等工具和材料,将该射钉枪改装焊接成一支疑似枪支。2014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持该疑似枪支上山打鸟时被巡逻的寻甸县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制造的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指认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的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