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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臧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操与谢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操,谢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操,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孟利,农民。原告张操与被告谢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操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操诉称,被告购买我的蜂管,共欠我货款11315.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蜂管款11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孟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谢孟利个人购买原告价值11315.00元的蜂管,被告当时未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2013年4月6日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每日按货款1%承担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张操蜂管钱人民币经协商约定为2013年4月6号全部全清,逾期违约金每日按货款1%执行。特此依据:合计人民币11315元,壹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谢孟利,2013年4月2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虽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即可,其余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蜂管,拖欠原告货款11315.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操货款人民币11315.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1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0元,由原告张操负担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谢孟利负担人民币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刘文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