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房青玲与高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青玲,高修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房青玲。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修君。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青玲与被告高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德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庄路口处,与被告高修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维修费6635元(含汽车玻璃2600元)、施救费118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停车费80元、停运损失5770元(577元/天×10天)、价格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所诉超出其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杨德志驾驶鲁B×××××号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庄路口处,与高修君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福德100两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王家庄路口处向右借道行驶左拐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修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修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志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房青玲。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35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客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77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180元、停车费8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其中为被告垫付300元)。原告的汽车玻璃未经定损或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高修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汽车玻璃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费4035元、施救费118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600元(其中为被告垫付300元)、停车费80元、停运损失5770元(577元/天×10天)、价格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痕迹对比鉴定费(包括为被告垫付的300元)、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2165元,应由被告赔偿10132元(2000元+(12165元-2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修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青玲经济损失10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53元。财产保全费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