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隋某某,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没有登记结婚,但二人共同居住26年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家,现在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公断。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没有登记结婚,但二人共同居住26年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家。诉讼期间,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从2015年3月2日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三轮车时向亲属借款产生33000元的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共同居住达26年之久,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