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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曹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萍,曹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张利萍。委托代理人:张洪萍。被告:曹娟。原告张利萍为与被告曹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萍委托代理人张洪萍、被告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萍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借款人陈炜由被告曹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借款人与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后,借款人与被告自2012年10月23日止未付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3200元,合计632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按20‰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娟答辩称:2012年4月23日,陈炜由被告作担保借款40000元属实,借款是向原告所借,但写借条时是由代理人出面的。借条上写了借期两个月,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直到今年快过年时,原告才打过电话给被告,之后原告就对被告起诉了,被告发现借条上还款时间、担保时间都有了改动,而且借条上担保期间上的指印不是被告的,也不是陈炜的,后原告撤了诉。据借款人陈炜反映本案借款其已归还,而且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利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陈炜、担保人曹娟签名的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借条是事先打印,填写上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姓名及金额、时间,内容为“今陈炜向张利萍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限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由曹娟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间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到期还本带息付清”。被告曹娟质证认为:一、借条上填写的内容是张洪萍在被告办公室所写,借款人、担保人分别是陈炜及被告签名、盖手印,借款金额40000元上的手印是陈炜加盖的;二、写借条时,借期写的是2012年6月23日归还,保证期间是2012年4月23日到2012年10月23日,当时没有涂改,现在被私自改动为2013年6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而且保证期间终止日的2012年上当时未加盖指印,现在有了手印。三、保证期间的改动未征得保证人即被告的同意。被告曹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2015年4月16日陈炜具名的答辩状、陈炜银行卡号62×××47的交易明细单各一份。在本案前原告曾对被告以同笔借款提起过诉讼,期间被告曾到陈炜家找陈炜,陈炜父母给了被告该材料。证明根据借款人陈炜陈述,其已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张洪萍与陈炜之间此后仍一直有经济来往,如果本案借款未还,张洪萍与陈炜之间是不可能再有经济来往的。原告质证认为:一、陈炜要作为证人作证,应要求证人到庭来作证;二、代理人与陈炜确实认识,也有经济来往,而且陈炜在原告代理人处另有10多来万元借款未还。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即借条,被告曹娟认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也承认保证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本人所写,但异议认为借条上借款归还日期与担保期间的日期已被改动,且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借条上借款归还日期2013年6月23日中“2013”的“3”、保证期间终止日期2015年10月23日中2015年的“5”改动痕迹明显。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是在曹娟办公室所写,当时写了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息1200元、曹娟担保的内容,借款人、保证人处分别由陈炜、曹娟签了名,但借款归还日期、保证期间都没有填写,仅是口头商定借期两个月;借条写好后代理人与陈炜离开曹娟办公室去张利萍处拿钱,在陈炜的车上,代理人与陈炜说,借款既然讲好两个月就要还,陈炜说借期还是长点好,因此在写借期2012年时停顿了一下直接写成了2013年,同样对保证期限也写迟成了2015年;代理人在陈炜写好归还日期、保证日期后还曾强调应与曹娟打个招呼,陈炜的意思是反正借款是要他来还的,钱也是拿到幼儿园去用的,之后陈炜有无向曹娟说明就不清楚了;至于担保期限上的手印是代理人按的还是陈炜按的也记不清楚了。被告曹娟陈述:借条上填写的内容是张洪萍在被告的办公室所写,还款日期两个月,写的是2012年6月23日,保证期间是写到2012年10月23日止,当时没有经过改动,也没有加盖过指印。因本案借条上借款日期与保证期限更改痕迹清晰,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而且被告也认可确曾经更改(仅辩解是借款人要求并作更改),但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限的更改经过了保证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借款日期与保证期限的陈述,即本案中借款由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保证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证据2,原告此前曾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借款人陈炜不是该案件当事人,以其名义出具的答辩状应认定为书证,因此原告关于证据2的异议成立,证据的真实性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确定;借款人与原告代理人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故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借款人陈炜由被告曹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计付,限于2012年6月23日归还,被告曹娟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2015年3月,原告曾诉请被告曹娟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来院,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为借款人陈炜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方式因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已超过,被告是否可以因此免责?如前所述,借条上借款归还日期、保证期间终止日期改动痕迹明显,被告也认可确曾经更改,即便如原告陈述改动是借款人所为,因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限的更改征得了保证人同意或事后得到过追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应为原来所约定的期间即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因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0月23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可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张利萍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