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朋诉被告刘树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刘XX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孙X,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刘XX,男,45岁,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孙X诉被告刘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被告刘XX于2013年8月-11月期间在其处定作塑钢门窗,订货时先付了定金5000元;完工后货款共计28500元,但被告除已付定金外余额23500元当时没有结算,只在同年11月29日为此给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被告又偿还其3000元货款,余款205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刘XX曾于原告孙X处定作塑钢门窗,原告如约完工交付后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同年11月29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孙X塑钢门窗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刘XX签字并捺印。2014年度被告又部分偿付原告该项欠款计3000元,余额计205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现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被告欠其款项及数额,其又已依约全面履行完毕己身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抗辩主张,故其应依法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给付所欠原告孙X货款合计人民币205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