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军与刘莲、徐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刘莲,徐卫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陈刚,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莲。被告徐卫军。委托代理人仓义亭。委托代理人戴明星。原告徐军诉被告刘莲、徐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刘莲、徐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戴明星、仓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09年9月19日,借款人徐卫东、史东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由被告刘莲、徐卫军担保。因徐卫东、史东花未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刘莲、徐卫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莲、徐卫军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徐卫东已经归还了原告22万元,还剩80000元未还,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徐卫东由被告徐卫军担保向原告徐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徐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据-借款人:徐卫东-担保人:徐卫军-2009.5.16”;2009年9月19日,徐卫东、史东花由被告徐卫军、刘莲担保向原告徐军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徐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据-借款人:徐卫东、史东花-担保人:徐卫军、刘莲”。2010年9月28日,借款人徐卫东向原告徐军归还借款15万元。2010年10月25日,借款人徐卫东向原告徐军归还借款7万元。余款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徐卫东、史东花向原告徐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莲、徐卫军为2009年9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莲、徐卫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人徐卫东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徐军15万元、7万元。因原告徐军与借款人徐卫东还有其他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归还哪一笔借款,故按照债发生的先后,应视为先履行在先的债务,本案中借款徐卫东已经归还22万元,与2009年5月16日的20万元和2009年9月19日的30万元相互抵扣后,2009年9月19日的30万元还剩28万元未归还,被告刘莲、徐卫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莲、徐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莲、徐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8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