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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王艳兵、王艳芝、陈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王艳兵,王艳芝,陈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24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兵,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王艳芝,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陈燕燕,男,37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诉被告王艳兵、王艳芝、陈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兵、王艳芝、陈燕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艳兵、王艳芝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2.75‰。被告陈燕燕及案外人周杰、周志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担保人周杰、周志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王艳兵、王艳芝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燕燕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83624.44元。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王艳兵、王艳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83624.44元,本息合计219624.4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燕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艳兵、王艳芝、陈燕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艳兵、王艳芝于2011年7月30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息为12.75‰。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燕燕为被告王艳兵、王艳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债务人王艳兵、王艳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陈燕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艳兵、王艳芝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艳兵、王艳芝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陈燕燕及案外人周杰、周志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艳兵、王艳芝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7月30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艳兵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艳兵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息为12.75‰。2011年9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581.9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65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555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周杰、周志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给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艳兵、王艳芝未偿还原告,被告陈燕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83624.44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兵、王艳芝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6000元及结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83624.44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因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王艳兵、王艳芝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燕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艳兵、王艳芝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陈燕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兵、王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83624.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624.44元;二、被告王艳兵、王艳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36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燕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