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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10张某甲诉荣雪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荣雪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荣雪琴,女。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荣雪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荣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7月30日在湖南省株洲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收支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被告一直未回家居住,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荣雪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我与原告一直住在一起,且原告方存在婚外情,是过错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须支付我20万元补偿费用,且将我们共同的房子、柑橘树、商店等都归女儿名下,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不在一起,主要通过书信联系,同年6月原告回家探亲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株洲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曾于2013年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5日本院以(2013)彭山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常住���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彭山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从1994年结婚至今已有20年有余,且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作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