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郝素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郝素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柏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樊钟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素平。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新生,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荣士,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郝素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钟灵、王莉,被告郝素平、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郝素平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37万元,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日放款。被告在借款后于6月份便不再还款,同时期,被告郝素平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533,证明号为130××××573。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郝素平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366058.8元;二、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郝素平抵押的位于金水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2、放款单及借据;3、2014年12月4日如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4、2013年4月19日被告郝素平与原告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5、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6、2012年10月28日,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担保合同。被告郝素平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刑事案件案发前,房子已于2015年6月15日转让给了侯国战,因欠侯国战的钱,所以将房子抵押给他。被告郝素平未举证。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抵押无异议,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应对优先受偿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郝素平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水区××××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33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郝素平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郝素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郝素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被告郝素平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郝素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要求被告郝素平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上调贷款利率;8、解除本合同;被告郝素平以坐落于金水区××××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郝素平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郝素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或者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郝素平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郝素平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郝素平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郝素平发放贷款37万元。3、根据2013年4月24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显示,坐落于金水区××××的房屋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郝素平。4、被告郝素平偿还两期贷款后即停止还款,酿成诉讼。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郝素萍在原告处的贷款,尚欠本金334968.46元,利息2095.4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郝素平在偿还两期贷款后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郝素萍在原告处的贷款,尚欠本金334968.46元,利息2095.43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素平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3660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本金334968.46元及利息2095.4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对坐落于金水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当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素平辩称已将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侯国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4968.4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4日为2095.4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郝素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郝素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水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房屋抵押以外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素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保全费2350元,共计9141元,由被告郝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