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陈阿末、俞建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陈阿末,俞建琴,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96号。负责人张晔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被告陈阿末。被告俞建琴。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道长巷60-1002。法定代表人吴健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树南,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山支行)与陈阿末、俞建琴、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陈阿末、俞建琴;贷款30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发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本金30万元已归还104837.52元;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陈阿末、俞建琴应承担工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11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阿末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东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陈阿末、俞建琴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5162.48元及利息8565.0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2、陈阿末、俞建琴支付工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211元。3、工行惠山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请及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东经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1、2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偿还查询截屏单、委托代理协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阿末、俞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195162.4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为8565.06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息),息随本清。二、陈阿末、俞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211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以陈阿末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阿末、俞建琴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250元(已由工行惠山支行预交),由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惠山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阿末、俞建琴、东经投资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惠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