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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瑞英,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上诉人王某因与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某、樊某在歌厅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但王某未依法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经调解,王某坚持要求离婚,樊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为:王某、樊某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樊某不同意离婚,因王某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王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王某、樊某的婚姻关系不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由被上诉人樊某承担王某住院费用2万元;3、一、二审诉讼由樊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樊某在歌厅相识,没多久就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十二日后领取了结婚证,居住在王某父母提供的房屋内,双方均系再婚,樊某对王某的父母和女儿没有尽过任何责任。因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不久就经常吵架、打架、砸东西,将结婚时王某父母提供的住房内的家电用具全部砸毁无法使用,王某的父母多次劝说,并又重新给双方购买了家电用具,希望双方能安稳的过日子,但没过几天就又因打架将家电用具损坏,王某一再忍让,但樊某变本加厉,发展到用刀砍,用热饭烫,用剪刀刺,致使王某身体伤痕累累,心中苦闷,经常借酒消愁,因受到强烈的刺激而导致精神分裂,父母无奈只好将其送到××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调养,樊某不但不照顾自己的丈夫,反而变本加厉利用自己开歌厅的条件和环境,对王某的精神和身体继续伤害,打架砸东西成了家常便饭,虽多次报警,因属夫妻打架110也无法处理,只好告知他们不能过就到法院解决。王某也因精神压力过大再度导致精神分裂,被父母第二次送往××院治疗。而作为妻子的樊某却说对丈夫住院的情况不知情,可见其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如路人。在一审审理中,樊某的答辩是:双方在歌厅相识,没多久就结婚了,由于王某没有工作,于是就在樊某的歌厅工作,樊某给王某生活费,……樊某利用歌厅的收入养活着王某。但在离婚的问题上,樊某不是因为还有感情,而是“如果原告不将被告今后的生活安排好,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此言显而易见,樊某只是想利用婚姻索要钱财,前面强调是自己在开歌厅挣钱养活着王某,而后又要求王某将自己今后的生活安排好,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而一审法院却以此驳回了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案本意。如果像樊某所说王某整日无所事事没有工作靠自己开歌厅挣钱养着他,在感情破裂离婚时,应该是樊某安排好王某今后的生活,而不是反之。综上所述,双方已经完全没有用以维持自己婚姻关系,保持家庭关系稳定的感情基础,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的请求,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约。被上诉人樊某服判未上诉,其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一定生活基础的。除非王某能够将其答应给自己的部分房子给了自己,否则自己将无家可归。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樊某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是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应当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这些矛盾并不足以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相信双方仍然会珍惜对方,并通过相互间的宽容理解与交流沟通,逐步改善夫妻感情。依据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樊某是否承担王某住院费用2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