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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娥诉被告张思军、张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郭秀娥,女,汉族,194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军,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张思波,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郭秀娥诉被告张思军、张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张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娥诉称,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张思军因做生意、投资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底前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张思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思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411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2、被告张思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思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思波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该为100万或102万,被告张思波曾向原告偿还过10万元。当初是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因各种原因散伙后被告张思军又投资快餐店,不到三个月便亏本,其又需要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被告张思军便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而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郭秀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六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思军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1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借条中所称的“郭姨”即本案原告郭秀娥;4、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该还款协议,被告张思军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万元,被告张思波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张思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波对原告郭秀娥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思波认为该组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只知道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100万或者102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张思波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包含被告张思波所有的车辆抵押还款97000元及向原告转账3000元;对证据3,被告张思波不知情;对证据4,该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张思波本人书写,但系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张思波补签的。被告张思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思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思波认为该六份借条均系被告张思军出具,应由被告张思军质证,但该六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思波不知情,被告张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思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思军以需要资金为由,自2011年11月起先后六次向原告郭秀娥借款。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姨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思军签字落款。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郭姨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今借到郭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思军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落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姨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思军签字落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姨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5分(月息),期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思军签字落款。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思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姨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5分(月息),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被告张思军签字落款,被告张思波于2013年8月1日偿还该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偿完毕并将借条划掉。被告张思军于2013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述六份借条上的“郭姨”即本案原告郭秀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协商对之前六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清算后约定,被告张思军(甲方)向原告郭秀娥(乙方)借款共计137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70000元,2014年7月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思波(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如约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思军向原告郭秀娥借款1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书面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前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未如期支付,现原告要求按照本金110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100元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思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思军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思波提出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对该借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娥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二、被告张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娥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思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0元,由被告张思军、张思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春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