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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与穆承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穆承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97号原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明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彦军,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文超,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穆承刚,山西省吕梁文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路贺昌中学西150米处鑫瑞写字楼7层。负责人成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承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军、尹文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承刚经传唤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穆承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晋N×××××(晋K×××××挂)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3+50米处时与原告的司机任彦军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承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穆承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晋N×××××(晋K×××××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车辆维修费5880元。公估报告一份。2、残值费80元。3、停车费(施救费)200元。票据1份。4、拆检费300元。票据1份。5、评估费450元。票据1份。被告穆承刚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估报告,没有我公司的参与不认可,我公司保留1周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维修费发票,不能确定实际上损失,不认可。2、残值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提供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穆承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晋N×××××(晋K×××××挂)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3+50米处时与原告的司机任彦军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承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穆承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晋N×××××(晋K×××××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扣除残值80元后车损计5800元,施救费200元,拆验费300元,评估费450元,总计6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损58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穆承刚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拆验费300元、评估费4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车损价格,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二、被告穆承刚赔偿原告损失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穆承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