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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薛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薛金磊,现已成年,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与他人开始有不正当来往,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14年12月2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女孩薛金磊,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负气离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偶尔吵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