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琴,肖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36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世峰,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富,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陈海琴,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肖天林,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海琴、肖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67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邓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广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2-页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