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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开与顾骏、刘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骏,邵开一,刘文杰,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骏。委托代理人鞠才政,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开一。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娜。上诉人顾骏因与被上诉人邵开一、刘文杰、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邹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菊才政、被上诉人邵开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蒋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邵开一诉称,我与刘文杰、蒋丽娜、顾骏均不认识,我与金紫珊是朋友,而金紫珊与蒋丽娜、刘文杰是朋友。2012年,蒋丽娜、刘文杰因开灯具店(武进区邹区银色晶典灯饰销售中心)需要资金周转,金紫珊知道后介绍他们向我借钱。2012年7月9日,我用自己的建行卡转账到蒋丽娜的账户20万元,蒋丽娜、刘文杰一起写了20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款到期后,蒋丽娜、刘文杰称资金没有到位,还需要再向我借10万元,于是,在2012年11月8日,我向朋友借了10万元现金与金紫珊一起送到了湖塘的一个宾馆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蒋丽娜,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故蒋丽娜将之前的20万元的借条撕掉后重新写了借条,载明借我30万元,刘文杰也在借款人一栏上签了名。2012年12月30日,蒋丽娜说她姐夫做生意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于是又向我借款10万元。当天,我通过她所开的灯具店内的POS机刷了10万元,蒋丽娜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我10万元,刘文杰也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字。当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蒋丽娜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所以每过一个月蒋丽娜就会重新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然后把之前的借条撕掉,最终形成了落款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条。“2012”是笔误,其实是2013年。蒋丽娜与顾骏于2007年10月15日结婚,于2013年4月17日离婚。以上借款发生在蒋丽娜与顾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文杰、蒋丽娜、顾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刘文杰、蒋丽娜、顾骏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文杰、蒋丽娜、顾骏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文杰辩称,1、我和蒋丽娜是朋友关系,灯具店是蒋丽娜一个人开的,我从未向金紫珊或是邵开一借过钱,因为邵开一当时说如果我不签字的话他就不借钱给她,所以蒋丽娜让我去签字我就签字了。两张借条中我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我没有拿到钱,蒋丽娜是否拿到钱我也不知道,我要求邵开一提供付款凭证。2、对于借款的过程,因为时间太久了,我也只知道邵开一通过转账、现金及刷卡三种方式给蒋丽娜钱,但是具体哪种方式给了多少我不太记得了。落款为“2012年3月1日”的10万元的借款确实是在30万元的借款之后发生的。3、邵开一确实曾经在湖塘的宾馆里给了蒋丽娜现金,当时我在现场,但是到底有没有10万元我没有清点,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落款为2012年11月8日的借条是邵开一给了蒋丽娜现金后,蒋丽娜向邵开一出具的,这30万元中包括邵开一给的现金。4、根据邵开一所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2012年7月9日邵开一仅向蒋丽娜转账18.4万元而非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邵开一仅刷卡9万元而非10万元,故我只认可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5、借款后我没有向邵开一归还过借款,但蒋丽娜向邵开一归还了4万元。蒋丽娜、顾骏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丽娜与顾骏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离婚。蒋丽娜因经营所需,通过其朋友金紫珊向邵开一借款。2012年7月9日,邵开一通过银行转账向蒋丽娜交付18.4万元。2012年11月8日邵开一又交付蒋丽娜10万元现金。同日,蒋丽娜、刘文杰就上述两笔款项共同向邵开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开一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陆个月”。金紫珊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2月30日,邵开一又向蒋丽娜交付了9万元。2013年3月1日,蒋丽娜、刘文杰就上述该笔款项又共同向邵开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开一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金紫珊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2月8日,蒋丽娜向邵开一归还了4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因邵开一催款无着,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丽娜、刘文杰共同向邵开一出具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充分证明双方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7.4万元。因邵开一与蒋丽娜、刘文杰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蒋丽娜于2013年2月8月向邵开一归还的4万元应从本金37.4万元中扣除。对于刘文杰所辩称的,其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并没有收到钱的意见,法院认为,刘文杰系成年人,以其年龄和阅历都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的理由,应认定刘文杰与蒋丽娜系共同借款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蒋丽娜、刘文杰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蒋丽娜、顾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顾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债务性质提出抗辩,故顾骏应对蒋丽娜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蒋丽娜、顾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文杰、蒋丽娜、顾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邵开一借款3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邵开一负担1205元,由刘文杰、蒋丽娜、顾骏共同负担6095元。上诉人顾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骏根本不知晓蒋丽娜有这样一笔巨额借款,虽然当时顾骏与蒋丽娜有合法夫妻关系,但是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就成为形式上的关系,顾骏与蒋丽娜早就同床异梦。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债务凭证都可以认定该案债务是蒋丽娜与刘文杰的共同债务或蒋丽娜的单方债务。从邵开一描述的债务产生的时间来看,正是蒋丽娜与顾骏婚姻关系淡化、失和乃至离家出走的时间,蒋丽娜抛下孩子和丈夫及自己要求开办的灯具店不闻不问,由于房租未交遭到灯具店停业的损失达50万元之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邵开一、刘文杰、蒋丽娜负担。被上诉人邵开一答辩称,本案借贷发生在顾骏、蒋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顾骏蒋丽娜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文杰、蒋丽娜未作答辩。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中,顾骏提供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顾骏与蒋丽娜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有一笔50万元的债务由顾骏承担,故本案的债务与顾骏无关。邵开一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是二起不同的借款案件,债权人也不同,因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蒋丽娜与顾骏的离婚协议是他们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债务还应由顾骏、蒋丽娜共同承担。二审另查明,蒋丽娜于2012年3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鹤溪路(光辉灯具市场精品馆3F层301号)经营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律还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蒋丽娜和顾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丽娜经营的灯具店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顾骏对蒋丽娜经营灯具店是明知的,并给予资金支持,邵开一明确蒋丽娜向其所借款项系用于灯具店的经营,因顾骏不能证明蒋丽娜所借款项并非用于灯具店的经营所需,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顾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顾骏提出,其与蒋丽娜在离婚时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分担达诚协议,本案债务应由蒋丽娜个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方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依约定向另一方追偿。故顾骏以其与蒋丽娜离婚时有约定而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顾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顾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