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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甲,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惠某乙。自孩子出生至今,惠某甲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陈某从其大姐处借得10000元用于支付孩子教育费用及家庭开支;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盖有房屋两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感情基础一般,性格极为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相应债务;2、诉讼费用由惠某甲承担。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惠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及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惠某乙;4、濉溪县四铺镇新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举行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1996年生有一子,名为惠某乙;5、照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出资盖有房屋2间。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陈某所举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陈某涉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庭审中,陈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惠某甲分担债务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随时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但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以及同居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原、被告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处理。鉴于非婚生子惠某乙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不需要本院处理;关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相应债务的问题,陈某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在庭审中其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及不要求惠某甲分担债务的请求,但对陈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