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瑜与王啟养、黄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王啟养,黄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陈瑜,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啟养,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黄芝,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瑜诉被告王啟养、黄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余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啟养、黄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被告王啟养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黄芝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啟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黄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啟养、黄芝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啟养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黄芝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啟养、黄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啟养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黄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啟养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黄芝提供担保,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啟养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瑜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啟养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啟养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啟养、黄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啟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瑜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11万元。二、被告黄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王啟养、黄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