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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毕成、马勋永、张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毕成,马勋永,张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62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38号京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551219-1。法定代表人姜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菲,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天乐,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生,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26号。法定代表人徐威。被告毕成,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生。被告马勋永,男,回族,1980年4月10日生。被告张晖,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毕成、马勋永、张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杨天乐,被告张晖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图公司、毕成、马勋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龙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图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毕成将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马勋永、张晖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龙图公司发放贷款本金95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龙图公司、张晖、马勋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963605.76元,合计12463605.7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龙图公司、张晖、马勋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2340.63元;三、原告对毕成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晖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图公司、毕成、马勋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龙图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龙图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就借款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与毕成就抵押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状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抵押权合法设立,可以对抗第三人。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马勋永、张晖于2012年11月28日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6、《贷款帐》,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金额、依据及计算方式。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法依据。证据8、《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经质证,张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相反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图公司、毕成、马勋永、张晖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龙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五营借字第320号)约定,龙图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毕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龙图公司将其所有的下列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1、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1-1503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2-207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3、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1-1402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4、北京市丰台区三环东路6号楼6幢2-1906号、2-1907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26**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房屋抵押事实予以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8日,马勋永、张晖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二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愿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龙图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龙图公司签订《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约定,截止2014年9月21日,龙图公司共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4.98万元,其中:本金950万元,利息154.98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2340.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龙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与龙图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出庭各方对涉案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主体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龙图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963605.76元,合计支付12463605.7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主张对毕成所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提交了《抵押合同》、《公证书》及他项权证等证据,抵押人毕成未到庭就抵押关系、抵押事实、抵押责任等事实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毕成所有的下列房屋在龙图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1-1503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2-207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3、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1-1402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4、北京市丰台区三环东路6号楼6幢2-1906号、2-1907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26**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原告为证实被告马勋勇、张晖的共同还款责任提交了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晖对其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马勋永未到庭就原告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张晖、马勋永对龙图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在被告毕成的抵押担保范围,亦在张晖、毕成的共同还款承诺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2340.63元未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2340.6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张晖、马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963605.76元,合计12463605.7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张晖、马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2340.63元;三、若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毕成质押的下列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1-1503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2-207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3、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1-1402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855**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4、北京市丰台区三环东路6号楼6幢2-1906号、2-1907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526**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1240**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3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35.68元,由被告云南龙图阁商贸有限公司、张晖、马勋永承担,毕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朱吉文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