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秦文真与王庆富、第三人刘福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真,王庆富,刘福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秦文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庆富,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第三人:刘福田,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原告秦文真为与被告王庆富、第三人刘福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文真、被告王庆富、第三人刘福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9月27日。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前偿还借款(详见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不仅如此,经原告调查,被告早在原告起诉前,2014年8月24日及9月5日就已经将其在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蓝湾项目12#、13#楼(被告与第三人刘福田挂靠在沈阳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合同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福田,导致被告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原本合伙从事房地产业务,关系密切,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就将唯一债权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对外负债,却将唯一债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无偿转让债权的声明及对第三人刘福田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辩称:我与刘福田于2014年5月份协商并共同承包了葫芦岛市金科蓝湾12#、13#楼的建筑工程,由于我俩了解不足,合作很不愉快,刘福田经常骂我,直至2014年9月5日下午对我进行殴打;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了转让及放弃权利的声明,现后悔万分,对为我提供材料及资金的原告深表歉意。但我没有想过恶意串通,转让给刘福田真的是无奈。我也于2015年3月23日向金科地产发出过转让无效的声明,但未被采纳。望法院依法公判。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庆富将其在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蓝湾项目12#、13#楼的合同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或也无法体现诉争债权转让时的实际标的,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诉争债权是否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出具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系解除合伙承包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合伙与沈阳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二人合伙承建葫芦岛市金科蓝湾12#、13#楼土建等工程项目。在合伙施工中,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甲方责令返工和停工,欠材料费、人工费等,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动自愿退出合伙承包。故本案诉争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表现的行为实质上是第三人与被告间解除合伙承包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合伙承包期间尚有利润而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故原告未因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而受到损害。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诉争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建筑材料用在与第三人合伙承建葫芦岛市东城区金科蓝湾12#、13#号楼项目中。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被告王庆富于2014年11月16日前偿还原告秦文真1300000元”的协议,现被告未偿付原告的借款。另查,2014年5月15日,发包方为沈阳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包方为刘福田(第三人)、王庆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工程地点为东城,工程名称为金科蓝湾一期,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及装饰;资金来源为承包方自筹的12号楼、13号楼工程。2014年8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庆富(姓名)身份证号510422196002211156,现授权委托刘福田(姓名)身份证号为210623196703227871为我全权处理金科蓝湾一期12#、13#楼建筑工程的所有事宜,全权代表我处理本工程的所有事务我均承认”。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王庆富自愿放弃金科地产金科蓝湾项目12#、13#(挂靠沈阳聚隆葫芦岛分公司)合同执行权,由原合同签署人刘福田执行。从自愿放弃之日起,本人王庆富在金科地产(挂靠沈阳聚隆葫芦岛分公司)所有的决算、借款,包括所有合同内的法定义务和权利、以及甲方要求的所有合同更名都有刘福田来全全处理”。2015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撤销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王庆富(身份证号码:510422196002211156)于2014年8月24日授权刘福田(身份证号码:210623196703227871)代我全权处理金科蓝湾一期12#、13#楼建筑工程的所有事宜及工程的所有事务,现本人王庆富决定撤销2014年8月24日对刘福田的授权委托,从现在起刘福田没有权利全权处理金科蓝湾一期12#、13#楼工程的所有事务”。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声明》无效告知书”内容为“本人王庆富(身份证号码:510422196002211156)于2014年9月5日在金科蓝湾项目指挥部,在刘福田(身份证号码:210623196703227871)等人的殴打、强迫下,按照刘福田的要求被迫签署了放弃金科蓝湾12#、13#楼合同执行权、放弃决算借款等一些法定义务和权利的声明,由于该声明是在刘福田的殴打强迫下签署的,按照现行国家的法律规定,我所签署的放弃声明无效,特此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撤出承建葫芦岛东城金科蓝湾12#、13#楼项目工程中,被告与第三人未对施工的工程决算、预算进行过清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第三人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声明》;《撤销授权委托书》、“关于《声明》无效告知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葫芦岛金科蓝湾项目12号楼、13号楼现场施工概况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王庆富退出该工地工程施工概况;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王庆富退出工地施工时间的概况;因该组照片不能充分反映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有关事实,故不予采信;2、原告出具的证人阳林菊、杨雪峰、邢志国、安升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声明》是在第三人等人殴打、强迫情况下出具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责任认定书及第三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收条,被告提出异议,言明在被告组织施工期间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责任认定书;该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施工工程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的行为,其二,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其三,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原、被告间债务关系发生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所为的行为是2014年8月及9月;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声明》行为使其与第三人合伙承建的工程投资减少或灭失;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受到清偿。债务人(被告)以无偿行为,放弃其投资,放弃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放弃合伙期间的施工工程清算,应推定为被告(债务人)有恶意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放弃对金科蓝湾项目12#、13#楼的决算、结算等合同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及授权第三人处理该工程“授权委托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辩称“被告出具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系解除合伙承包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被告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放弃了对合伙项目工程的投资,放弃了决算、结算与清算及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权,原告的债权因被告的行为不能受到清偿,被告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非解除合同承包关系,故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庆富出具的放弃金科蓝湾项目12号楼、13号楼的决算、结算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刘福田全权处理的《声明》及授权由第三人刘福田全权处理金科蓝湾项目12号楼、13号楼工程所有事务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