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新疆五洲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玛丽亚木古丽#U2022买买提、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五洲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新疆五洲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北二巷7号3单元8号。法定代表人:张霞,新疆五洲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祥,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买买提·吉力力,男,维吾尔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吐鲁番市热力公司职工,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司拉木,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力尼格尔·依马木,新疆双语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职务不详。原告新疆五洲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雪货运公司)与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商贸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1月30日及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雪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鹏祥、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委托代理人买买提·吉力力、古力尼格尔·依马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雪货运公司诉称,我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中介业务,即负责给货车车主提供货物运输货源信息并从中收取相关信息费,我们与货车车主及货运驾驶员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的丈夫艾山江·吉力力驾驶的新B251**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拉运货物的货源信息并不是我单位提供。另,我单位还经营货场业务,许多货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到我单位货场进行装卸、中转货物及停车业务,我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艾山江·吉力力,也从未安排过艾山江·吉力力从事任何工作,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仅凭艾山江·吉力力在我单位货场送过货物为由,就认定艾山江·吉力力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的丈夫艾山江·吉力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辩称,我丈夫艾山江·吉力力从2012年5月5日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名下,但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并未招用过艾山江·吉力力,也未安排艾山江·吉力力从事过货物运输业务,故认为艾山江·吉力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丈夫艾山江·吉力力驾驶新B251**及新B50**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3599KM+500M处时与新A967**号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艾山江·吉力力当场死亡。新B251**号车辆与新B50**号挂车车辆所有权人均登记在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提供证人帕尔��提·阿不力米提出庭作证,证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自称曾与艾山江·吉力力一起从事车辆货物运输,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陈述,自己经车主王某招用驾驶新B251**及新B50**挂号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2年5月4日经自己向车主王某介绍,艾山江·吉力力开始驾驶新B251**及新B50**挂号车从事货物运输,自己则驾驶车主王某的另一辆车从事货物运输,证人称与艾山江·吉力力工作期间货物运输任务均由车主王某安排,每月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活了就闲着,有活了车主王某打电话后就去鄯善火车站附近的公司拉货,工资也是由王某以现金形式发放。证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称运输货物期间与艾山江·吉力力都是从鄯善火车站附近的公司拉货送往乌鲁木齐火车西站的原告单位。证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认可与原告单位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5月16日,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丈夫艾山江·吉力力与五洲雪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及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认可证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艾山江·吉力力驾驶新B251**及新B50**挂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是由车辆实际营运人王某招用,工作任务由王某安排,劳动报酬亦由王某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艾山江·吉力力从事过原告单位安排的工作并领取报酬,证人帕尔哈提·阿不力米提的证言可以认定艾山江·吉力力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时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制度管理。至于证人陈述与艾山江·吉力力一起为原告单位送过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作为货物运输公司具有货物装卸搬运业务,货物运输司机在原告单位进行装卸、中转货物行为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艾山江·吉力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在本案中未向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且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博远商贸运输公司未招用过艾山江·吉力力,也未安排过艾山江·吉力力从事过货物运输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新疆五洲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丈夫艾山江·吉力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负担;公告送达费710元(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已预支),由被告玛丽亚木古丽·买买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芮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