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刚与刘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于刚。委托代理人刘艳、XX,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刚与被告刘俊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委托代理人刘艳、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刚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俊伟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大货车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王公路唐津高速口南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于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刘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于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2130.96元(含被告刘俊伟垫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744元、护理费9389元、交通费1009.90元、残疾赔偿金70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94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伟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刘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俊伟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大货车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王公路唐津高速口南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于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刘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于刚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2130.91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刚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支付鉴定费4940元。另查,被告刘俊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青县金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刘俊伟为原告于刚垫付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刘俊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于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于刚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于刚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于刚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综上,原告于刚的损失为医疗费62130.91元(含被告刘俊伟垫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100元×36天)、营养费4200元(每天35元×120天)、误工费16743.3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214天)、护理费9388.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20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0863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4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43.36元、护理费9388.80元、残疾赔偿金70863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895.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刚医疗费521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4940元,合计64870.91元的70%即45409.63元。三、原告于刚退还被告刘俊伟垫付医疗费13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于刚承担180元,被告刘俊伟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