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9日典礼,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管某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对家庭不管不顾,全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管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3753.86元。被告管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1、生女管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2、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购置的楼房一套、商业保险8000元;3、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44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管某某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九日典礼共同生活,2010年6月2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一女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