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洪奎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肥行初字第17号原告:赵洪奎。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韩鹏,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石立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洪奎诉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奎、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老城街道办事处在2008年曹庄村旧址复垦中将原告家种地石井一口给予填平,该井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152480元,老城街道办事处让曹庄村委给予赔偿处理,曹庄村委以种种理由不依据文件赔偿,故要求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给予赔偿15248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的地面附属物赔偿事宜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3、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即使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赔偿,而且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老城镇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内容为2008年度旧村复垦时,原旧村址内有水井一眼,复垦时给埋掉。埋井时间在6月30日前后,待村处理遗留问题时一块处理。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石立东、会计辛培云进行了调查,证实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因山东东岳能源有限公司曹庄煤矿压煤塌陷,致使该村需整体搬迁。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曹庄煤矿对曹庄村进行了丈量,并根据鲁政发(1999)24号和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件精神进行了补偿,且该补偿款支付到村委,由村委已经支付各户。同时证实赵洪奎所述水井不在赵洪奎院落内,但在旧村范围内,当时补偿均是对院落内房屋进行补偿,其他设施均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所述情况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因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曹庄煤矿压煤塌陷需整体搬迁,在各方对补偿事项进行确认后,由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曹庄煤矿与村委会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后在对旧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复垦时,旧址内一眼水井被填埋整平。原告主张该水井系其家族所有,因搬迁时未对水井事宜进行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补偿,故要求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赔偿15248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是与(2015)肥行初字第16号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2015)肥行初字第16号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补偿事项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致其造成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奎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武 卉审判员 赵凡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