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新明与王仁义、王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明,王仁义,王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崔新明。被告王仁义。被告王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新明诉被告王仁义、王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明,被告王仁义、王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明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340省道与永顺路口时,与被告王义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朱林卫生院治疗,后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年关将至,原告作为木工工头需要为众多工友结算工资,原告只好忍痛回家保守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义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70元、误工费5124元,合计5697.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仁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仁义支付原告医疗费930.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4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损失按照保险约定和事故认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许,在340省道与永顺路口,被告王义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金坛市朱林镇卫生院、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1504.10元,其中被告王仁义支付930.40元。金坛市朱林镇卫生院建议原告休息42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木工,从事房屋装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仁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义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700元,该款由被告王仁义支付。被告王仁义支付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自行车拖车费450元。被告王仁义、王义明在诉讼中陈述他们系父子关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仁义、王义明的该陈述无异议。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9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查勘报告、拖车费发票、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义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王仁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仁义支付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自行车拖车费共计450元,根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拖车费为40元。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504.10元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费5053.35元参见备注车损740元根据查勘报告及拖车费发票以上合计7297.45元备注: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标准计算,根据医疗证明,误工期为42天,误工费为5053.3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729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仁义已支付原告共计1670.40元(车损740元+医疗费930.40元),视为被告王仁义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王仁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崔新明事故损失人民币7297.45元,其中向原告崔新明支付人民币5627.05元,向被告王仁义支付人民币1670.40元。二、驳回原告崔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仁义、王义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雨婧 来源: